真正意义上的消防行政处罚,对于公安消防机构来说,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颁布实施后的这几年的事。由于起步晚,要求高,加之缺乏法律专业人才,因而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执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过程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差错。就作者在办案和从事消防行政案件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下列容易出错的问题,应当引起大家的重视。
一是未经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擅自施工的,应分清被处罚主体。目前此类案件较为普遍,但一些基层消防机构往往是处罚施工单位,而不处罚建设单位,这显然处罚主体错误。因为任何一项工程的建设从立项、论证、报批、招投标、申请施工许可证,包括进行工程消防审核,都有一套严密的程序,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直接受益者和组织者,享有工程建设的权力,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因此,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前报经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是《消防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而施工单位仅是对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要件负责,不再承担合同外的责任和义务。据此,对工程建设未经消防审核擅自施工经通知后又不加以改正的违法行为,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报经消防审核而擅自施工的,其处罚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
二是“三合一”厂房在查处过程中,隐患消除后不宜再行处罚。随着个私企业的发展步伐加快,“三合一”厂房、“三合一”市(商场、商店)场等较为普遍,公安消防机构在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复查而未改正的违法行为,一般都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尤其是在告知当事人或在听证告知期限内,当事人已经将职工宿舍或货物(仓库)搬出后,能否再行处罚就值得商榷了。作者以为,从《消防法》的立法原义上讲,处罚不是目的,只是一种手段,只要当事人消除了业已存在的火灾隐患,消防行政处罚就应当终止。
三是责令停产停止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按照《消防法》第51条“责令停产停止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的规定。对实施责令停产停止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消防机构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要件掌握尺度,报请政府批准依法决定。同时,对被责令停产停止的企业,还应当抄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必要时还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目前,公安消防机构仅是自己采用贴封条或派人封门去执行,有时干脆就下达一张裁决书了事,什么都不为。这显然不合法。因为工商营业执照不吊销,从法律上讲,这个企业依然合法存在,其生产经营活动就不会停止。同时,还应当注意不需要报经政府批准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法律履行。责令停止施工(使用),依《消防法》的规定,一般主要是指工程建设和装璜企业的违法行为,其责令停止施工(使用)仅指其违法建设工程、装璜工程的本身部分,而不是企事业单位建设、装潢工程的全部,包括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四是“三停”案件执行后,应注意“复业”、“复工”、“复用”的程序。这个程序,目前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从消防司法实践上来讲,这是必要的程序,否则“三停”的执行将变得遥遥无期或虎头蛇尾,目前这方面公安消防机构大都未做到。因此,正确的方法应当是,当责令“三停”的违法行为消除后,应当督促当事人申请“复业”、“复工”、“复用”公安消防机构也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复业”、“复工”、“复用”,复查不合格的继续“停业”、“停工”、“停用”整改,直至合格。
五是对个体私营企业或法人未成立前责令“三停”的行政处罚应正确行使。对这类实施责令“三停”的行政处罚,主要问题还在于处罚主体要合法,通俗地讲,也就是要分请什么是法人行为,什么是公民(自然人)的行为。对公民的违法行为,是否适用责令“三停”,《消防法》及相关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上看,有错必究这是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因此,只要公民本身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危害了公共消防安全,并构成了《消防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这里当然也包括责令“三停”的违法行为。但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对个体户适用责令“三停”并处罚款时,其罚款额只能是法律规定个人承担的额度,而不适用法人处罚额度;对私营企业的处罚,其适用责令“三停”并处罚款只能是法人,而不是公民(自然人)。同时,还应当注意,其罚款处罚了法人,一般来讲,就不能对公民(自然人、业主)再行罚款,因为其企业就是业主本人的,反之亦然。而对于法人未成立前的行政处罚,一般来讲,也只能处罚直接负责的责任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六是要分清什么是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后再行处罚。危险物品九大类,而其中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六类15项,大家也基本清楚。问题是近年来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违法(生产、使用、储存、运输、销售、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案件时,由于不需要前置条件,一些办案人员就想当然地将属于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核工业监督等部门管辖的化学危险物品,纳入自己的职权范围越权处罚,或将不属于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范围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这是错误的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消防机构一是应当严格按照化学危险物品管辖的权限实施消防行政处罚,也就是公安消防机构仅限于具有管辖权的六类15项;二是要严格按照公安部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依法消防行政,三是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危险货物品名表》以及公安部编制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品名表》所规定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范围,实施监督和处罚,如果不知其名称、物理和化学性能的物品,一般来讲,如易燃液体,其闪点凡低于或等60℃的,就应当认定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如是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其爆炸极限下限低于或等于10%的物品,就应认定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还有易燃固体的着火点低于300℃的等等,反之就不是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四是案卷材料内应当具有查处物品的商标、货物名称的物理、化学特性品名表复印件等直接证据;五是如是对违法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处罚;还应当在消除违法行为后,方可放行,切不可处没收或扣押物品,因法律没有规定。 七是对过失引起火灾或违禁用火引起火灾等的处罚应有“三书”。所谓“三书”一是火灾原因认定书,这是违法案件定性的基础;二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认定行为人违法的重要依据和证据;三是火灾损失核定书,这是危害程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依据。如果造成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较大的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就不是《消防法》调整的范畴,而是《刑法》调整的范围。这一点目前大部分消防机构都比较欠缺,应当引起重视。 八是对承包经营者的处罚应注意与被承包人(租赁者)的约定。承包经营目前比较普遍,尤其是公共娱乐场所较为多见,同时这里也有一级法人和二级法人的关系。因此,在查处这类违法案件时,一定要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查清两者之间是否有书面约定(协议合同等),如被承包人租赁者或一级法人未与承包人、被租赁者、二级法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时,只能处罚被承包人、被租赁者或所谓的一级法人,而不能处罚承包人、租赁者及所谓的二级法人,当然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就另当别论了,反之亦然。另外,对法人未变而法定代表人更换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因案件的实体内容没有改变,因此,不影响对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如法人改变就应当重新按《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新查处。 九是应当正确行政传唤权和正确使用“询问”、“讯问”笔录。消防机构为了查明案情,往往需要传唤当事人。而目前一些消防机构往往滥用传唤权,有的甚至对证人也实施传唤,这是不正确,也是违法的。传唤只能对消防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主要以口头、书面和强制三种形式,而且必需是在经过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或书面审查批准的情况下进行。对法人不适用传唤,对法定代表人的传唤,一定要分清其是否对法人违法行为知情或负有责任,否则也不可传唤。对于“询问”和“讯问”笔录的适用对象,一般来讲,行政违法毕竟不同于刑事违法。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消防执法的实际情况,通常在做笔录时,还是用“询问”笔录比较妥当,如果对违法当事人用“讯问”笔录当然也可以,但注意的是对证人不能采用“讯问”笔录。 十是在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实体与程序并重。目前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时,只注重实体而忽视程序的现象还未根本扭转。主要表现为先查处后立案或两者并举;先裁决后审批;先审批后告知或越权审批;法定三日听证告知期未满送达裁决书;裁决书不按期送达当事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使用)期满后不复查,超时效办案;当场收缴罚款等,这些漠视行政处罚的程序,往往是引起行政复议改变,行政诉讼败诉的根源。因此,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引起重视,并严格按法定程序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复议和诉讼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