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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站在人权保护的第一线,警察的职责是为社会群体服务,保护任何人不受非法行为的伤害。在现代社会中,与人权联系最密切、最广泛、最直接的权力这一就是警察权,因此,国家规范警察行为,以保证警察有效地保护人权并防止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警察法律制度是人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权保护的宗旨是完全一致的。有关警察行为的规定,往往也是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书的重要内容。这方面的国际文书主要有《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等,篇目繁多,不胜枚举。在这些文书中关于警察行为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防和打击犯罪是警察的首要职责
维护公众安全和社会安定,为社会群体服务,保护人人不受非法行为的伤害,这是警察的法定职责,也是《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一条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警察是保障人权实现的有力工具,公民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有力支持和保障,其中,警察的保障作用尤其突出:
(1)国家授权警察对侵犯人权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制止和调查,缉捕有关犯罪嫌疑人,保护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伤害的人,藉此促进和保障人权的实现。各国刑法都对侵犯公民政治、人身、人格、财产等各项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的处罚条款。(2)警察对社会有效的行政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工作,促进和保护了社会秩序,为公民充分享有人权提供了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各种便利条件。可以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没有交通警察的服务,马路就会变成集市,出行就会变成噩梦。又如,大家如果遇到了紧急、危险情况,肯定会想到报警,打110。可以说,警察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要素,警察在保护由《世界人权宣言》给予保证并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加以重申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警察的职责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规范警务工作,中国1995年制订了《人民警察法》,该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人民警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人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警察必须履行其法定职责,如果无视公民对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要求,则会受到内部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制裁,公民也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检察机关更可督促其履行职责,调查发生的犯罪事件。关于对警察工作的监督,后面还会有更充分的讨论。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警察的光荣任务
警察是保护公民的力量,警察权与人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是对公民和社会有广泛的影响,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及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二是具有特殊的强制性,不仅对个人罚款、没收财物、扣押财物等财产权利强制,对个人行为许可、制止、警告、检查等行为权利强制,而且包括对个人约束、拘留、使用武器警械等人身权利强制,并且对个人诸多权利方面还有使用技术侦查、紧急处置等强制等等。警察权既是一种国家权力,谋求的益属于国家和人民,不属于执行者个人,但同任何权力一样,警察权也同样存被滥用导致侵犯人权的可能。因此,国家要规范警察行为,以防止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各国政府和执法当局包括警察部门对这一点认识一致,并在与此相关的国际文书中表达了这一关注,确定了一些规范,倡导了一些好的做法。其中,与警察行为最为相关的是:
1、文明执法,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2、谨慎使用武力和武器、警械;
3、依法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
4、保证处于拘禁中的人的权利;
5、对特殊人群的特别保护;
6、对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救济。
这些规范与公民的权利关系最为密切,以下我们将逐一讨论:
(一)关于文明执法,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使用残忍的肉刑和刑讯逼供,是中世纪以前普遍的做法,现代社会大概已经没有哪个国家有这样的主张,国际社会一致认为无论一个人犯了多么严重的罪行,都必须尊重其人格和基本人权,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此有明确规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则更详细地规定了酷刑的定义、国家在防止酷刑方面的义务、制止或制裁酷刑犯罪的国际合作等。
在这里,酷刑被定义为“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和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虽然酷刑早已经不是各国所提倡的做法,但是现在也还没有哪个国家敢于说不会发生一起与“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有关的事件,因此,国家有义务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也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
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强制执行权。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这里还有与之相关的两个问题,一个是“沉默权”。一个是“毒树之果。”
关于“沉默权”
:在逮捕后的讯问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条往往被称为“沉默权”,理论界和司法界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看法,不容否认,给予被告人沉默权,对司法效率有一定影响,在各国的司法界,都有相当法官和执法人员对有关保障沉默权的规定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实际上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尤其是使许多职业罪犯用作逃脱法律制裁的工具,对被害人来说不公平,各国的法律对此也有不同规定。但在“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点上,并没有争议。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被告人基于不被强迫认罪的权利而保持沉默,他是否要承担不利后果呢?各国的规定不同,一些国家认为沉默是被告人的权利,不可以据此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论,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可以有限度地允许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论。例如,英国1994年颁布实施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对证人在刑事法院出庭作证以及被告人证言,允许法官或陪审团在法定的情况下从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公正与效率既互相依赖,又存在冲突,有的学者主张公正是首要的价值,有的则认为效率更重要,从警察来说,既要完成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任务,又要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兼顾正义与效率。基于这样的价值观,中国法律上禁止刑讯逼供和暴力逼取证言,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收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刑讯逼供和暴力逼取证言在中国都是严重的犯罪,《刑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而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绝对不能进行刑讯逼供,法官也不能据此加重刑罚,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可以沉默。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提问,作出了认罪供述,则可以作为一个酌定从轻的情节。而将认罪作为减轻刑罚的情节,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关于毒树之果:
《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作为证据。但是,对这一规定,学术界和司法界仍有相当争议。中国法律中贯彻了这一要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摘自《人民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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