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谨慎使用武力、武器和警械
由于负有制止违法犯罪的职责,警察职业非常危险,对于世界上每年在保护公民和国家的行动中牺牲的警察,我们虽然没有全面的统计数字,仅就中国而言,每年就超过400人。警察在保护他人时,首先必须能够保护自己。因此,《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首先确认“鉴于执法人员的工作是项极其重要的社会服务,因此有必要维护其工作条件和地位并在需要时加以改善”,“对执行人员生命和安全的威胁必须看成是对整个社会安定的威胁”。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可以使用武力和武器。
另一方面,使用武力和武器是一种极端的、不得已的措施,其行为必须受到严格规范和限制,以防止对无辜者的伤害和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方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中有更具体的规定:
一是对使用武器的条件做了严格限制,要求执法人员在执勤时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最后不得已方求助使用武力或火器。他们只能在其他手段起不到作用或没有希望达到预期的结果时方可使用武力和火器。执法人员不得对他人使用火器,除非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大威胁,为了防止给生命带来严重威胁的特别重大犯罪,为了逮捕构成此类危险并抵抗当局的人或为了防止该人逃跑,并且只有在采用其他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才可使用火器。无论如何,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
二是对使用武力和火器的方式和程度做了明确要求,即在不可避免合法使用武力和火器时,执法人员应:1、在使用武力和火器之前,执法人员应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并发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确警告,并且留有足够时间让对方注意到该警告,除非这样做会使执法人员面临危险,或在当时情况下显然是不合适或毫无意义的;2、对武力和火器的使用有所克制并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的而行事;3、尽量减少损失和伤害并尊重和保全人命;4、确保任何受伤或有关人员尽早得到援助和医护;5、确保尽快通知受伤者或有关人员的亲属或好友;6、在使用武力或者火器造成伤亡时,应立即向上级报告。
为了保证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受一切不应有的侵犯和损害,中国政府于1996年制订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使用武器条例》,对使用武力和武器、警械的条件、限度和程序做了严格、具体的规定:
1、使用武器的条件。根据该条例,警察只有在发生某些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下,使用其他强制手段和警械均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时,才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在使用武器之前,应当先予警告,经警告无效时,才可使用武器。但对怀孕妇女和儿童不得使用武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1)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2)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2、使用武器、警械的限度。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3、使用武器之后的报告程序。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4、救济措施。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三)防止任意拘留、逮捕
自由是人类最可宝贵的财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自由。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在其他国际文书中也有很多类似的规定。
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199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更加充分地体现了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护。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严格遵循各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法定时限。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对被拘留的人应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对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他们委托的律师发现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时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释放、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在侦查活动中保证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严禁刑讯逼供以及看守所管理的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被拘留或者监禁的人的保护
被拘留或者监禁的人依法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他们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基本权利必须得到保护。《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的人均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其他的国际文书还有《囚犯待遇最低限度准则》等。与警察行为有关的内容有:
1、监禁场所的纪律和秩序应当坚决维持,但是不应实施超过安全看守和有秩序的集体生活所需的限制。对任何被拘留或监禁的人不应施加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根据《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规定,执法人员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不得使用武力,但在为维持监禁机构内部的安全和秩序确有必要时或在个人安全受到威胁时,即进行必要的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死亡或重伤的直接威胁时,或为了阻止被拘禁或扣押人员逃跑而确有必要时除外。其他械具如手镣、铁链、脚铐、拘束衣等,永远不得作为惩罚用具。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处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除非医官曾经检查囚犯身体并且书面证明他体格可以接受禁闭或减少规定饮食,不得处以此种惩罚。
2、应当为被拘禁的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条件,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按类隔离、住宿合理卫生、提供个人卫生条件、发给衣服和被褥、营养饮食、运动和锻炼的机会、医疗、书籍等。如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3、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在监禁期间要在可能的范围内,利用适当的改造、教育、道德、精神和其他方面的力量协助,使囚犯在重返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
4、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监狱劳动不得带有折磨性质。
中国对被拘留、逮捕和监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囚犯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只有在遇到暴动、越狱等紧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武器,但除遇到有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国家保证被羁押人的生活、卫生和医疗。对使用械具和武器,法律有严格的限制,罪犯有脱逃行为、使用暴力行为的、正在押解途中的、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才能使用械具。只有在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脱逃等情况下,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时,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五)对特殊群体的保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人与人的情况不同,绝对的平等实际上会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对于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这方面的国际文书主要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这些文书包含的内容很多,在此不详细列举。在下面是中国的做法。
中国高度重视对儿童、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公民中特定群体的人权保护。中国加入或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承认公约确定的原则,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人民警察执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也有为保护特殊群体人权作出的特别规定。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要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应设置专门机构,选派具有一定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的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并要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或教师到场。要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的违法犯罪人员使用强制措施,并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械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对不满14岁的人,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六)对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救济措施
警察的执法行为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这是人们的普遍认识,有关国际文书也有一些规定,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要求每个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审问方法和做法,以及拘押和处理这种人的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检查,以防止发生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事情。
我国公安机关根据宪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为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严格执行,还制定了执法目标管理制度、办案责任制度、法律审核制度、错案追究制度、执法检查制度等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发布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使侵犯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得以及时发现和彻底纠正。近几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都要开展执法大检查,重点检查执行刑事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情况,严格查处违法违纪的警察。
在加强自身执法监督机制的同时,各级公安机关还自觉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许多地方还主动聘请人大代表、新闻舆论界人员和社会各界公民担任法律监督员,公安部就聘请了32位执法监督员,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进行监督。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为进一步完善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度,国务院制定了《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现场督察。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当场纠正,经督察机构决定,可以对违纪的警察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的措施。
在中国,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公民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一系列赔偿救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要求听证或提起复议、诉讼以保障其受到赔偿的权利。
(摘自《人民公安》)
|